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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西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洪西文於民國115年6月18日20至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下午2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產業道路大荖62西21電桿前,失控撞擊陳永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採集洪西文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2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133至135頁、第149至153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87頁),且經陳永恊於事故調查紀錄表指述明白(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執法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35頁、第45至49頁、第199頁、第59至7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爾來社會上毒駕案件頻傳,已經政府廣為宣導並嚴加

查禁,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之前科,理應知悉施用毒品會妨害人之精神狀態與控制能力、害人匪淺,竟又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駕駛汽車上路,稍有不慎,就可以輕易對用路人造成傷亡,果真駕駛失控撞擊他人停放之車輛而肇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的毒品濃度非常高,可見被告行為所生危險性甚嚴重,所幸無人受傷。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錯,已有悔意,但被告自己也承認多年來陸陸續續都有施用毒品,再度釀成錯誤,可見被告自制力很差,需要長期與毒品隔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賣玉米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