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丁明輝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施紫萱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㈠自首減輕: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造成告訴人施紫萱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及腦部,可認被告違反義務所致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有利之調整有限。另審酌前揭自首之減輕事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1號被 告 丁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明輝於民國114年6月4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五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港口408號前時,欲向右切換車道停靠,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同向右後方由施紫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丁明輝駕駛甲車不慎撞及施紫萱所騎乙車,致施紫萱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施紫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明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紫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停靠,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