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佳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佳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民國114年11月25日23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民國114年11月25日白天某時」、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另以將煙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補充及更正為「另於同日稍後,以將煙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本案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幸及時遭警方攔查,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 告 傅佳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雯(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3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煙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1月25日22時許,自雲林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因轉彎過快未減速為警攔查,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67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6.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扣於施用毒品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880ng/ml)、依托咪酯(96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佳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