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議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議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4」前方補充「民國」、第8行之「仍」後方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黃議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08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判刑確定),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5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查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確認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重其刑,此屬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騎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 告 黃議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慶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30日8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街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以本署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起訴),復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廣濟路與雲195之1鄉道之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攔停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72公克、1.26公克,扣於上揭毒品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2,680ng/mL之結果,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議慶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