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憲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憲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鄉○○路00號前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向左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在左後由告訴人陳長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第五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右手擦挫傷、左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5年3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