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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岳

王鎮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正岳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王鎮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另一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正岳受有左頸前胸擦挫傷、舌頭撕裂傷、左大腿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鎮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