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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諭於民國114年6月4日凌晨4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其友人尤俊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宏諭沿雲林縣東勢鄉158甲縣道行駛,欲返回林宏諭住處。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林宏諭恐其通緝犯身分暴露,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趁員警盤查尤俊鴻之際,自副駕駛座更換位置至駕駛座,駕駛該車向前衝撞,致員警林斈諭遭撞擊拖行(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自撞雲林縣○○鄉○○路00號旁電桿而被迫停車。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56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宏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45、49、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109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

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欲駕車逃離,駕駛車輛時間甚短,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