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防汛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未成年女兒周○莅(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小腿腫脹含1公分及0.5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右腳背2*1公分擦傷、右手背1*1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02、A06(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