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俊偉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駕車怠速臨停於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之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22時40分許,警方見狀上前關切,見其手握吸食器,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3290ng/mL、嗎啡濃度達32835ng/mL、均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沈俊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沈俊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再駕車即遭警方查獲,故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僅指其施用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俊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712號卷第7至11頁、第31至35頁、毒偵1790號卷第53至63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4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見毒偵3712號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712號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3712號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712號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712號卷第2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毒偵3712號卷第21至2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報告編號:5A0704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712號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3歲小孩、與母親同住、罹患大腸癌第3期,治療中,因此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