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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巧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巧柔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30.6公里北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從後方撞擊同向在前方由李昱閔所駕駛(搭載其母林淑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李昱閔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林淑惠則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昱閔、林淑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巧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0、42、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閔(偵卷第29至32、35至36、41至42、83至85頁)、林淑惠(偵卷第45至

46、49至52、83至8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3至69頁)、車損照片1份(偵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李昱閔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37頁)、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偵卷第39、5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駕照影本1紙(偵卷第7頁)為憑,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供稱:當時我前方車輛(註:乙車)緊急煞車,我也煞車,後來我鬆開煞車讓車輛慢慢往前,但因我在看後方來車,未注意到前方乙車已停止,就撞到乙車後車尾而肇事;我反應不及等語(偵卷第

18、23頁),堪認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李昱閔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淑惠則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昱閔、林淑惠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時,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表示可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2人則要求40萬元(本院卷第39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其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