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清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 實
一、蘇清志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4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2公里2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先後撞擊外側護欄、黃火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宗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致人受傷)。蘇清志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1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4mg/dL(即百分之0.1614),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黃火鑫、林宗彥警詢陳述明白(偵卷第17至23頁),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3至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9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兩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是
被告第四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
161.4mg/dL,已屬中高度之嚴重酒醉,且被告是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駛上國道,在車速極快之狀況下,自承「我在打瞌睡」,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多部汽車碰撞,足見被告行為確引發高度危險,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也顯示被告屢屢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應予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所幸並未造成其他人傷亡結果,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復經本院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量處之刑度,認為先前已給予被告多次改過之機會而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被告竟仍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