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崧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8、10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崧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崧銘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153線之交岔路口後,欲右轉新153線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由防汛道路右轉新153線,適有吳坐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15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王崧銘遂不慎駕駛甲車與吳坐林發生碰撞,致吳坐林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挫傷、右手肘撕裂傷3公分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詎王崧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其所駕駛之甲車與吳坐林發生碰撞,吳坐林更因此受有傷害,雖有將吳坐林載送返家,然王崧銘竟故意留下虛假門號0000000000(真實門號000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未即時救護或報警之必要處理,亦未徵得吳坐林之同意及留下真實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離開吳坐林之家中。
二、王崧銘於112年6月23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進入湳仔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湳仔路,適有朱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艾美琳,自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見狀向左閃避,致朱麗月與其同向直行駛至、由陳佩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朱麗月因此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艾美琳則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艾美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崧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其所駕駛之乙車,致朱麗月、艾美琳受傷後,然對朱麗月、艾美琳未即時救護或報警之必要處理,亦未留下真實身分及徵得朱麗月、艾美琳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乙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吳坐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朱麗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崧銘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訴緝卷第3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668號卷第179至182頁、本院他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交訴卷第189至194、223至230頁、本院交訴緝卷第35至44、47至56頁)。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佐: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坐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668號卷第43至44、19至24、89至91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偵8668號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吳坐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8668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8668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面暨比對照片5張(見偵8668號卷第57至59頁)、被告書寫虛假門號及車牌號碼照片1張(見偵8668號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8668號卷第61至71頁)、112(誤載為111年)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8668號卷第85至8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偵8668號卷第11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2031902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8668號卷第151至15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8668號卷第53頁)。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佐:
證人即告訴人朱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10071號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艾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10071號卷第35至40頁)、證人陳佩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10071號卷第35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朱麗月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警卷第55至73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5頁)、112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10071號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10071號卷第19至3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36號函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10071號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2165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2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故中各為肇事之主因及原因,並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及貿然自路邊起始,導致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故發生,且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故後,雖有搭載告訴人吳坐林返家,然竟留下虛假資料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吳坐林之同意即離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故中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讓告訴人朱麗月、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朱麗月、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影響告訴人吳坐林、朱麗月、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吳坐林、朱麗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未久,隨即再犯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之情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坐林、朱麗月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彌補告訴人吳坐林、朱麗月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237至239頁)在卷可參,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吳坐林、朱麗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53至54頁),及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1至67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吳坐林、告訴人吳坐林家屬、告訴人朱麗月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69、128頁、本院交訴緝卷第55頁)及檢察官、被告各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緝卷第55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是本院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王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