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志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王韻婷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號、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80號被 告 陳志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綺於民國114年9月4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有王韻婷沿同路段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韻婷受有左右肩及右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詎陳志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志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韻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四)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志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