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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翎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1、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翎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重通」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吳翎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何進坤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何智發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比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1號115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 告 吳翎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翎瑀於民國114年6月9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平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口,適有何進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進坤人車倒地,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惟仍因受創嚴重,於114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因車禍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頸椎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何進坤之子何智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翎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智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電子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何進坤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依上列證據清單欄所示,顯見本件被告吳翎瑀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害人何進坤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同有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