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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4號、第7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忠和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平路3段8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通過案發路口,遭吳忠和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撞擊並捲入車底、輾壓,致吳昱廷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左側上肢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終因頭顱部嚴重損傷而當場死亡。嗣吳忠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廷之母許靜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忠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昱廷之母親許靜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11400104760號函暨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案曳引車斗南地磅處過磅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493號嘉雲區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前,即向據報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聯結車職

業駕駛執照(相卷第50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規定,該駕駛執照考領條件至少需「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監理機關對於該職業駕駛執照之發照管理相當嚴格,可見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相當熟稔,不可能不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輕率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傷勢過重當場死亡,核被告案發當下之駕駛行為,確有重大過失,當應嚴正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惟觀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竟陳稱:我的車子那麼大臺,一定要走內線車道才能轉進去該巷子,如果我走外線車道就無法轉彎過去,現場也沒有禁制標誌,我是等到外線車道沒有車子了,我才轉彎轉進去的,我只能說我很小心了等語,未見其有對於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乙事深自反省,反倒指摘現場巷弄沒有設置禁制標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者,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前經偵查中送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認定「被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反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足知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尚無不當之處,是本案交通事故乃由重大違反交通規定之被告為唯一之肇事原因。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不宜也不應予以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卻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秉持輕率態度之被告輕縱,且考量其具有重大過失、為本案事故肇事之唯一原因等具體情節,認應量以接近法定刑之中度刑較為妥適。基此,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年邁媽媽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生活近況、過往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迄今未能和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或彌補渠等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間對於刑度範圍表示之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