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樹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樹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診斷證明書、被告曾樹雄於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楊國祥之傷勢均屬輕微,且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而告訴人明顯未陷入危及生命之境,亦非陷入昏迷或無自救力之人,本案事發地點也不是偏僻、無人煙而難以求助之處所,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復表示寬宥之意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若對被告科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逃逸,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應負之肇事責任,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 告 曾樹雄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樹雄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義民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曾樹雄避煞不及而撞擊楊國祥所騎乘機車車尾,致楊國祥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左膝擦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樹雄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楊國祥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樹雄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