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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

成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彤穎受傷,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離去,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雲林縣東勢鄉153縣與158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彤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志豪前方,遭陳志豪自後方追撞,致林彤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腹壁挫傷等傷害。詎陳志豪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得林彤穎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彤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彤穎、證人蔡安仁於警詢中、同案被告許淋凱(所涉公共危險等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同案被告許淋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