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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勇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勇隆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義庄村雲25鄉道之大華46電桿K2468GD83號西側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該鄉道與前述電桿南側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李麗琴於同一時間步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雲25鄉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此撞撃被害人(檢察官業經更正起訴書誤載之車左後側碰撞已經快要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腹部、左後膝、右腳撕裂傷、左眼熊貓眼、左耳流血、胸椎第2節骨折斷裂、骨髓出血、全身多處撞擊外傷之傷害,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不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二、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三、查被告係於114年10月17日13時0分至10分間飲酒,酒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外出,同日18時3分發生本件車禍,同日18時5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接受酒測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差52分鐘,更與其最初駕車時間相距近3小時,參以實務上對於人體飲用酒類後之酒測計算方式,有認「本案警方於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0月8日7時12分,對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本件車禍報案時間為106年10月8日6時25分,距離上開酒測時間至少47分鐘之久,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須以該日7時12分測得之每公升0.25毫克,再加計47分鐘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數值,其吐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27579毫克(0.10975mg/dl×47分鐘=5.1582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5.15825mg/dl÷200=0.02579mg/l,加計106年10月8日7時12分測得之0.25mg/l),因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亦有認「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凌晨5時40分時許開始駕車,而警方於104年7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則被告自駕車時至酒精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56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hr=0.3556MG/L),已逾實務上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0.25MG/L」(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認「建議要回溯計算酒精濃度之原則為:飲用酒精性恆定時,即在服用酒精後達完全吸收(約30分至1小時)後。……回溯性應血中代謝率以每小時10mg/dL(即0.01%W/V)計算回溯之。……由國際上血中酒精濃度(mg/dL)為呼氣酒精濃度(mg/L)之2000倍,即酒精濃度10mg/dL等同為呼氣酒精濃度0.05mg/L……參照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1130號函,參閱『A Review of Alcohol Clearance in Humans』一文,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9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等同為呼氣酒精濃度0.05-0.1mg/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判決);亦有認「顯示飲酒後

0.5小時至0.75小時,酒精濃度逐漸往上攀升,至飲酒後1小時達到高峰,之後因體內代謝作用,濃度往下逐漸衰減,飲酒後2小時之酒精濃度,已降到與飲酒0.5小時之濃度相當,呈現出1個往上攀升到高點後,再逐漸下降之曲線。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文,針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及回溯推算酒精濃度之方法,亦表示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至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該代謝率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數值,均有上述函文及所附圖表、文獻在卷可憑。

是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酒精濃度是處於隨著時間經過,逐漸往上攀升的狀態,約1小時達到高峰,之後逐漸下降,此乃標準測試儀器,經過多數實驗之實證結果,無證據可認其論證曾受到質疑,當屬於科學界普遍之共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判決);亦有認「綜依上開研究文獻資料及機關函覆意見可知,各該數據既係基於國人酒精代謝率所為有科學基礎之統計數值,就可驗證範圍內之回溯計算方法,自屬可採。依上開所引相關文獻提出酒精代謝率區間為:每小時0.05至0.2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則依上揭實務見解及學術文獻,據此回推被告開始駕車或本件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均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應變更其所犯法條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核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揆諸前揭說明及本件卷證所示,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並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四、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裁定係對於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裁定,應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則本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但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案件繫屬國民法官法庭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時,再依第6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