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老評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詎凌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下車查看後」等語,應更正為「詎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下車查看後」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並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之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且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犯罪惡性非屬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5頁),被害人家屬A02並表示:雙方已經和解,我們相信被告也不是故意、不願意發生這樣的事,可能是因為家中的狀況讓他精神比較恍惚,撞到人才會做出不合適的處置,我們家屬願意原諒他等語(偵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已年近80歲,年事已高,身患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其配偶丁○波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反應遲鈍,有走失迷路與高度跌倒之危險,24小時需他人照顧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之兒子於案發前3個月因上吊縊頸身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其子並遺有未成年之子林○霆,因而被告尚須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孫子,另有其子所遺魚塭產業需被告承接,衡酌案發當時係凌晨4時53分,天色昏暗,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肇至車禍,又被告稱當時急於前往魚塭開啟水車,以防養殖魚類死亡,又擔心失智配偶走失,致一時糊塗做出錯誤決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被告本件所侵害者除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尚包括不可替代之生命法益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雙方業已和解,我們家屬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114頁),被害人家屬亦均同意法院依職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考(偵卷第115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肇事後一時失慮未能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其行為雖有不當,但已有所悔悟,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凌岸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A03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凌岸,致凌岸當場倒地,受有多處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心肺功能停止之重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11月22日11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詎凌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下車查看後,已明知凌岸身受重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凌岸送醫救治、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岸之妹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見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39張、相驗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增加行人通行之危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凌岸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