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郁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周郁偉於民國115年1月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東村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興安路與鄉道雲169線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李清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道雲16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清榮經送醫救治後因肋骨骨折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思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郁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相驗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7至19頁《同偵卷第15至17頁》、第93至9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5至37頁《同偵卷第19至31》)、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驗卷第38至41頁《同偵卷第32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3頁《同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至47頁《同偵卷第39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度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相驗卷第51頁《同偵卷第4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53頁《同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至57頁《同偵卷第47至49頁》)、車籍資料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71至77頁《同偵卷第63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79頁《同偵卷第71頁》)、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3月6日嘉監鑑字第115300005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人結文(見相驗卷第123至1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9至137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41至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相驗卷第165至167頁)、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7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原因等節。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自己只有出一點錢,其他都是保險公司賠的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中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情形等節,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