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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THUONG (中文姓名:阮庭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庭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NGUYEN DINH THUONG(中文姓名:阮庭常,下稱阮庭常)成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虎溪路34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少年張○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阮庭常車輛之右前方,欲左轉駛入雲林縣斗六市虎溪路34巷,阮庭常機車因而不慎與張○禹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禹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阮庭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阮庭常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禹倒地受傷,且張○禹當時穿著學校制服應係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禹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阮庭常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張○禹倒地後,應知悉張○禹受有傷害,卻未對受傷張○禹施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離去,其行為自該當於「逃逸」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張○禹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張○禹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加重變更法定刑後,其得宣告之最輕本刑為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而被告雖為本案犯行,但張○禹受傷情形並非嚴重,被告之客觀犯行尚非嚴鉅,而被告主觀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張○禹和解成立,賠償損害,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11頁、第27頁)再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惡性亦非重大,且對法律秩序已有相當修復。據此,法官認為如宣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部分係法定刑變更,故毋庸先加重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事故致張○禹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逃離現場,所為足以增加張○禹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張○禹受傷情形並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張○禹生命、身體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張○禹之諒解,張○禹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11頁、第27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及於審理時自陳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但因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超過5年,故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張○禹調解成立,張○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等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悔悟,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在臺期間素行良好,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復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應無必要因被告偶罹刑章即將其驅逐出國致其喪失工作,是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證據清單】:

【人證】

㈠告訴人張○禹114年11月26日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8

頁)【書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警卷第29頁至

第43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份(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卷第55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

份(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警卷第45頁至第47

頁)【被告供述】

㈠被告NGUYEN DINH THUONG(中文名:阮庭常)之供述:【否

認】⒈11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9頁)⒉115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書證】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17頁)㈡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份(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摘要:被告以移工身分居留我國,居留效期至117年10月23日。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置袋)參考資料:

㈠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

卷第11頁、第27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