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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育進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鄭森桂

陳美順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寓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育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育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某處田地裡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車牌已繳銷,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湖內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卓育進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上址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鄭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址路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湖內73號前,卓育進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反不當逆向駕車並以每小時66.48至67.1公里之速度繼續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鄭棋安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而肇事,鄭棋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高位頸椎骨折伴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雙側血胸、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以及腹腔積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鄭棋安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警方並對卓育進實施酒測,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鄭棋安則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因傷重不治,引致中樞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導致死亡,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育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鄭森桂、陳美順之指訴。

⒉證人陳志宏之證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⒌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⒍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⒎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⒏被害人鄭棋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⒐被告之監視器擷圖相片及被告全身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共14張。

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5張。

⒒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⒓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雲林縣消防局)、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

⒕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⒗被害人鄭棋安之勘(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6139號函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及採證照片10張。

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

628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訟參與人陳美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共47張。

⒚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勤113相632字第1139038270號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3001128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⒛雲林地檢署114年6月16日雲檢智勤113偵12389字第1149019

101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6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17426號函暨職務報告。

本件車禍鑑定資料:

⑴雲林地檢署114年3月14日雲檢智勤113偵12389字第114900

7863號函、114年5月6日雲檢智勤113相632字第1149013970號函。

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27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⑶雲林地檢署114年7月28日雲檢智勤113偵12389字第1149024263號函。

⑷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971號函。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光碟2片。

㈡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㈡關於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2389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114年12月26日已與被害

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復於115年4月13日當庭又賠償1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且訴訟參與人陳美順也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訴訟參與人以260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115交訴48號卷第8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10萬元予訴訟參與人陳美順,此有本院11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114國審交訴4號卷第134頁),而訴訟參與人陳美順亦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115交訴48號卷第223頁),然依前述說明,此核屬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報導,100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法定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對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知悉,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被告漠視此情,為一己交通上之便利,率爾決定酒後駕駛報廢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肇事路段時是超速且逆向行駛,違規情節顯屬重大,而案發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並釀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對法益侵害甚深。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在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尚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⒈量刑證據項目:

除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中,有關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部分外,尚包括下述證據項目:

⑴被告之前案紀錄。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念醫院115年9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950673號函文暨光碟。

⑶被害人鄭棋安之工作證明書、刑事陳報狀暨被害人鄭棋

安之生活照片共25張、被害人之母陳美順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生活照片7張、被害人與其雇主及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手寫卡片及生活紀錄、被害人之父母於案發後之手寫紀錄等。

⑷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5年4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墊償基金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存摺封面與内頁、量刑資訊系統截圖、和解書等。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之量刑證據,及政府

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車輛之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為一己交通上便利,漠視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飲酒後仍駕駛報廢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且超速逆向行駛,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且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致本案事故發生,除釀成被害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彌補之心理創痛,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且被告案發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所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訴訟參與人表示同意刑度上予以酌減,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有付出誠摯努力嘗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115交訴48號卷第222頁)以及訴訟參與人、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4年12月26日與訴訟參與人調解成立時,訴訟參與人曾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5交訴48號卷第81頁),惟緩刑之宣告與否,本屬法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及其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之裁量。茲訴訟參與人陳美順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15交訴48號卷第223頁),本院尊重並審酌訴訟參與人因本案所受身心及家庭生活上損害所表達之量刑意見,復衡酌調解成立僅是犯後態度的一項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已有悔悟或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