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炘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成德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成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李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沿雲林縣虎尾鎮成德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李政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部瀰漫性腦水腫、急性腎衰竭、肺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A04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宏之父母即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李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29至31頁、第89至93頁、第131至133頁)。
㈡告訴人A03於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89至9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7月31日醫字第1140731-025號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21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95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17頁)。
㈦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11月27日雲交工管字第1145023295號函1份(偵卷第157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7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131
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2月8日路覆字第11404907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卷第141至146頁、偵卷第143至150頁)。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偵卷第29至46頁)。
㈩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89至93頁、第131至133頁、偵卷第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參酌其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
對於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應知之甚詳,其在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李政宏受有傷害而死亡,所為確有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且於第一時間即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雖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然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11月27日函復明確說明案發路口「並無幹支道劃分紀錄」,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騎乘B車行駛在左方車道之被害人本應禮讓駕駛A車行駛在右方車道之被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亦未注意及此,而違反路權規範,是本案事故之發生,絕非僅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甚至被害人方屬事故之肇事主因,實無從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全然歸咎於被告承擔。基此,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奶奶、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現況,暨其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輕重,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A02、A03對於量刑意見,暨本案移付調解後之雙方調解情形及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A02雖於偵、審期間反覆主張被害人係行駛在幹線道上,被告方為支線道等語,並提出Google街景圖與案發路口現場圖顯示之標線為證,惟查,案發當時該路段路面標線早已因道路改善工程而於114年7月23日刨除等情,業據告訴人A02於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案發當日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劃有Google歷史街景圖所呈現之「▽(讓路線)」標線或「停」標線,既案發當時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自應依「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作為路權之判別,亦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路權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是告訴人A02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為對被告量刑不利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