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西15K2657CD93電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電線桿與另一條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有CANDRA ARIYANTO(下稱肯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肯達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裂傷併血管破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肯達之父MURYANTO委由QUDUSSULLAH MALIK ALIM(下稱馬闊)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至44、49、5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15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7至4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7至48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77至85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01頁)、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33至149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第53頁)附卷可參,其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17頁)存卷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亦持續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之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41至44、49、51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另被害人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4月2日嘉監鑑字第11530002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51至156頁)在卷足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頸部挫裂傷併血管破裂、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77至85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01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33至1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20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緩刑」書面聲明各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保險公司支付明細2紙及強制險給付確定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嘉義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