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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明龍於民國114年6月9日18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1樓外安裝冷氣,鄰近住戶陳美類因聽聞施工噪音而來勸阻,詎楊明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施工所用之角磨機(未據扣案)作勢朝陳美類砸擊,而以此加害陳美類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陳美類,致陳美類心生畏懼而往後退逃,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明龍於114年12月6日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某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元長鄉子茂村三民17之17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陳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另一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乙車並因而撞撃路旁電桿,致陳俊翰受有肩頸部扭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楊明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依當時兩車碰撞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乙車駕駛人勢必受傷,但其並未下車,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其所駕駛之甲車稍停及緩行數秒後,旋即加速駛離。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美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對於下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及不爭執(偵1868卷第5至6頁;偵1656卷第5至6頁;偵緝251卷第7至10、45至47頁;本院卷第83至93、10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類、被害人陳俊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1282卷第7至8、17至18頁;偵1656卷第7至8頁;偵1868卷第7至8頁;偵緝251卷第159至161頁;偵緝252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偵1656卷第9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4張(偵1868卷第21至3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5年3月19日院醫病字第1150000894號函暨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偵1868卷第9、94至102頁)、本院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放於偵緝251卷光碟存放袋內)等證據可佐,足以認定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6月9日18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號1樓外安裝冷氣,鄰近住戶即告訴人陳美類因聽聞施工噪音而來勸阻,被告遂持施工所用之角磨機(未據扣案)作勢朝告訴人陳美類砸擊,致告訴人陳美類心生畏懼而往後退逃。

㈡被告於114年12月6日7時55分許,無照駕駛甲車,沿雲林縣

元長鄉子茂村某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元長鄉子茂村三民17之17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陳俊翰駕駛乙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另一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乙車並因而撞撃路旁電桿,致被害人陳俊翰受有肩頸部扭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駛離,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訊據被告辯稱:當下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我只想要趕快做

完趕快離開,我確實有那個動作,但我不知道我那個是恐嚇,我雖然有那個動作,但沒有恐嚇的意思,肇事逃逸的部分,我沒有感覺我有撞到,影片中我的煞車燈並沒有亮,我如果要肇事逃逸,那個朋友並非是我的名字,我如果真的要跑,我就把車給我朋友就好了,後來警察就來我家找我,應該是調監視器找到我的,我車子停好,他才找來問我說這台車是不是都我在開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安裝冷氣之際,告訴人陳美類因聽聞施工噪音而來勸阻,被告遂持施工所用之角磨機(未據扣案)作勢朝告訴人陳美類砸擊,致告訴人陳美類心生畏懼而往後退逃,已如上述。又被告除有前開行為外,復對告訴人陳美類以言語辱罵,此據其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坦述(偵緝215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陳美類之勸阻,因而心生不悅,方以此加害告訴人陳美類身體安全之惡害舉動恫嚇告訴人陳美類,而衡諸通常事理及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陳美類所處情境,當會感受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陳美類確於當場心生畏懼而往後退逃,則被告以此惡害舉動使告訴人陳美類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其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所辯無恐嚇犯意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陳俊翰駕駛乙車之車禍碰撞情形,

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放於偵緝251卷光碟存放袋內),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如下(本院卷第111至112、144-1至144-6頁):⑴檔案名稱:路口影像①聲音/影像:有聲音/有影像。

②錄影時間長度:約17秒。

③勘驗內容:影片為播放道路監視器錄影之側錄影片,

畫面開頭呈現一條不寬、僅一台車能行駛的鄉間道路,路旁設有鐵皮工廠、數台貨車停靠。一台白色小客車(無法辨識車牌,下稱A車【查即乙車】)快速行駛於該道路,A車從影片下方往上方行駛,於A車經過鐵皮工廠時,適有另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查即甲車】)從影片右側之岔路欲行駛進入該條鄉間道路(擷圖1,影片時間1秒),但A車並未減速,B車亦未停車讓行,故A、B二車在道路交會處發生碰撞,此撞擊使得A車半車懸空(擷圖2 ,影片時間3秒),後又重重落地。之後,A、B二車停頓或緩行於現場約莫3 秒(因監視器畫面較遠而無法清楚辨識B車是停頓或緩行),隨後B車緩緩向前,於影片9秒處,B車加速向前行駛(擷圖3),A車則停留於原地(擷圖4),直至B車快消失於道路盡頭,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路口影像2①聲音/影像:有聲音/有影像。

②錄影時間長度:約12秒。

③勘驗內容:影片為播放道路監視器錄影之側錄影片,

並承上揭影片內容,為從另一角度拍攝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影片右上角呈現之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

45:42,B車在岔路慢慢往前行駛,未減速地轉彎進入鄉間道路,適時A車行駛從鄉間道路後方快速接近(擷圖5),A、B二車發生碰撞,A車因撞擊力道向外懸翻,再撞到路旁電線桿而回正(擷圖6、7)。B車停下約1秒後緩緩向前行駛,消失於影片畫面中,僅A車停留於現場,影片結束。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翰業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追究之意

(本院卷第115頁),而其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碰撞後我們都有停下來,他停了約五秒就直接開車離開,他都沒有下車查看跟我講話,過程中也沒有拉下車窗跟我表示他要離開,他開車離開後,我就報警。」等語(偵緝252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碰撞後被告的車是不是有停頓?)有停一、兩秒。(問:在當時被告有做任何的報警,或者是有跟你們要聯絡方式等動作嗎?)沒有。……(問:在車禍發生的那一瞬間,你自己感受撞擊聲音大不大?)是我去撞到電線桿的時候聲音比較大。」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另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我出路口時有查看左右來車,那是一個T字路口,我往右轉時有震到一下,我以為輾到東西。」等語(偵1868卷第5頁反面),參之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陳俊翰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車禍當時已有感受車輛震動,且被告既自承「出路口時有查看左右來車」,當已察見乙車駛來,又甲乙二車係側面碰撞後,乙車再撞撃路旁電桿,致車損嚴重,聲響亦大,則被告於車禍後之甲車稍停及緩行數秒時間,顯已知悉甲乙二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兩車行向及碰撞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如下述)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乙車駕駛人勢必受傷,但被告並未下車,亦未對傷者即被害人陳俊翰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加速駛離,其顯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其諉稱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應為狡飾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駕駛甲車之同車友人陳家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只知道有乙車撞到電桿,未感覺到甲車有與乙車碰撞,伊與被告認為沒有與乙車碰撞,當時又趕著上班,所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被告已自承「右轉時有震到一下,我以為輾到東西。」等情,證人陳家榮竟稱未感覺碰撞,且證人陳家榮既知甲乙二車相會後,乙車隨即撞撃路旁電桿,竟認與其所乘坐之甲車無關,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諒應如其所稱係因趕著上班或因被告無照駕駛,遂置發生交通事故之他方於不顧而逃逸。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旋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惟查被告固已知悉甲乙二車碰撞,但被告並未下車,亦未降下車窗,且於被害人陳俊翰亦未下車之時,即駕車離去,為被害人陳俊翰於本院審理證述甚明,則被告是否明知被害人陳俊翰已有受傷,自非無疑,但仍無礙於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故而對告訴人陳美類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類之身心安寧危害,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應予非難。

另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俊翰之車損及人傷而逃逸,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矢口否認,但業與被害人陳俊翰達成和解,獲被害人陳俊翰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再酌被告獨居生活,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多年,偶有兼職鐵工,與未同住之姊關係良好,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陳美類、被害人陳俊翰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