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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如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如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李如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其騎車肇事致告

訴人吳秀蓁受傷,竟未報警或為必要救護行為,罔顧現場及傷者安危旋即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損害賠償,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號被 告 李如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益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三街與雲林縣斗六市成功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吳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二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李如益騎乘之車輛右後車身遂與吳秀蓁所騎機車前車頭在交岔路口內不慎發生碰撞,致吳秀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秀蓁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如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並未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分析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益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吳秀蓁發生碰撞。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然並未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蓁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其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然並未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雙方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其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然並未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