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麒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麒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林麒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67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林莉蓁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林榮秋等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為損害賠償,經告訴人等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於犯後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經其等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 告 林麒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鄉道雲7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號之5旁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莉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沿雲林縣虎尾鎮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莉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因呼吸性休克死亡,經送醫急救仍急救無效。
二、案經林莉蓁之配偶林榮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麒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擦撞被害人林莉蓁騎乘之B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秋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林詠偉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㈣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9月24日醫字第1140924-018號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因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4318976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