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承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承祐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73鄉道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案發路口,適有郭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73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案發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郭威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114年12月23日12時2分許,因中樞神輕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陳承祐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廷之母林麗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承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被害人郭威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4月2日嘉監鑑字第115300030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前,即向據報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在第一次發生交通事故、情緒慌張下,仍有勇氣坦承肇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通過案發路口,見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由左方車(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被害人)先行,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過案發路口,適遇有被害人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又其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明確指出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存在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當無從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之犯罪情節。基此,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就讀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弟弟同住,未婚且無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之原諒,併考量本案因其過失造成一生命法益之消亡,影響深遠,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之情況下,為令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知所警惕,並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