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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美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美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第2個「至」刪除、第6行之「並無」前方補充「視距良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黎美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71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李志麟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李政忠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等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 告 黎美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美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雲林縣水林鄉文化路由南往北順向直行,行駛至文化路與至水北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李志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水北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順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A車因而撞擊B車,致李志麟倒地,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黎美湘於發生交通事故未被發覺前,於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志麟之子李政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美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黎美湘承認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以致使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志麟受有前開傷勢,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2 告訴人李政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持續昏迷,因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到場員警自首 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送醫就診,仍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43189931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A車直行在上開路段,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仍未注意及此,確有疏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葛修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