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林水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水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林進雄貿然穿越馬路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務農,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2號被 告 林水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騫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建成吊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成公司)之停車場(無門牌)旁路段時,適有林進雄於同一時間,欲自建成公司穿越豐安路至對向之該公司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尺範圍內直接穿越道路,即由建成公司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豐安路,且於行進中彎腰撿拾掉落物,林水騫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林進雄,致林進雄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林文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水騫知悉遭撞之林進雄顯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予以救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前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末因廖彗斌目擊車禍發生,隨即報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進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水騫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對方倒地,但伊確定沒有撞到對方才離開等語。 2 告訴人林進雄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A、證人即報案人廖彗斌於警詢之證述 B、證人廖彗斌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 1、證人廖彗斌親眼目睹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並聽聞碰撞聲、慘叫聲,告訴人遭撞倒地後,被告即駕駛A車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 2、案發前告訴人自證人廖彗斌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輛前方穿越豐安路,是證人證稱目擊全部案發過程,應可採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駕駛資料 被告駕駛A車於前述時、地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前,被告即已離開現場,因此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其上註記「當事者肇逃」之事實。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且該路段無燈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證人廖彗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乃告訴人在附近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猶貿然穿越馬路,並彎腰撿拾物品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擅自穿越馬路,且在馬路上撿拾物品逗留所致,尚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惟被告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施以任何協助救護,更未提供任何足供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就事故發生無過失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固曾否認犯行,但於事後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調解成立,告訴人且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