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中文姓名:阮文英)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6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ANH(中文姓名:阮文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中文姓名:阮文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5年2月2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縣道000○○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金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縣道133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其亦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自通過路口前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金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併右胸變形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115年2月21日17時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詎阮文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受有傷害,且撞擊力道甚大,預見對方傷勢嚴重甚至可能因此死亡,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林金旺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金旺之子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文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吳身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金旺之子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事故車輛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故被告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致被害人受傷致死,自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乃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等語,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然觀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明載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補充諭知加重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復又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
應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於違規駕駛後,復未遵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交通法規,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因傷勢過重而死亡,是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到家庭成員驟然離世之悲痛。而被告雖自知肇事闖禍,卻因畏懼查緝,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對於其刑事責任並無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侵害被告之路權,為肇事主因;被告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僅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之意見,是本案交通事故並非可全然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基此,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尋得渠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妻子同住,現妻子已先行返回越南,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工作為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乃出於過失及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無具體證明可佐證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對其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當由內政部移民署循該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來處理後續強制驅逐出國之行政作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