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1、1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富丞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悠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悠莉人車倒地,經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仍因受創嚴重,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蔡富丞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悠莉之配偶林仁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相
卷第25至26、89至91;本院卷第35至5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仁鴻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喬克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81至8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網路頁面暨google街景截圖(相卷第33至57、63至64、67至73頁;偵2239卷第113至115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400098950號函暨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95、105至113、127至163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5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5301999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66至170頁;偵2133卷第29至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業與告訴人林仁鴻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就其他民事損害部分另提附帶民事訴訟),並如數履行,而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