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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5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謝英專等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廷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路○○○○○道路○○○號碼惠來76之19號(位於北側)斜前方產業道路(位於南側)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80公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献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惠來76之19號一側之145乙公路往南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上開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於同一時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献堂肋骨骨折,因而呼吸性休克,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漏未敘及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行經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與被害人謝献堂發生碰撞,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24年次

之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謝英專、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英杰、謝英隆、謝麗芬等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調解,而先當場給付60萬元與告訴人,餘款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7年

8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以70萬元達成調解,而先當場給付60萬元與告訴人,餘款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如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訊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英專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重機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雙方駕行照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謝献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被告亦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附件二: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