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融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被 告 吳正友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
69、12663號、115年度軍偵字第18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昱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吳正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融、吳正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昱融、吳正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昱融、吳正友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昱融、吳正友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黃
昱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財,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昱融、吳正友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被告黃昱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黃昱融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蘇清安支付損害賠償,堪認被告黃昱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昱融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黃昱融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黃昱融確實依照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昱融應依照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被告黃昱融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昱融、吳正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2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黃昱融等2人因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已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2663號
115年度軍偵字第18號被 告 周仕杰 (年籍資料詳卷)
吳正友 (年籍資料詳卷)黃昱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杰、吳正友、黃昱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參與社會生活之重要工具及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且知悉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貿然提供他人使用,或提供自身門號代為收取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不法犯罪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掩人耳目,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周仕杰竟為牟利,上網覓得不詳人士收購門號驗證碼之管道,並將此事告知吳正友,吳正友再告知黃昱融,黃昱融為賺取利益而應允之,周仕杰、吳正友、黃昱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前某日,由黃昱融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周仕杰,由周仕杰將本案門號號碼告知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以本案門號申設LINE暱稱「怡婷」之帳號,此時註冊系統將驗證碼傳送至黃昱融裝設本案門號之手機中,此時黃昱融原欲反悔,吳正友、周仕杰向黃昱融提醒、催促提供驗證碼,黃昱榮始將其收取LINE帳號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後告知吳正友、周仕杰,周仕杰再將驗證碼告知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即以此方式註冊LINE暱稱「怡婷」之帳號,並於114年7月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蘇清安,並先後以LINE暱稱「怡婷」及另一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怡婷」、「開通經理-張悅欣」對蘇清安佯稱:註冊加入網路交友平臺需支付會員費用、需按所選之投資方案付款,並且需按照步驟進行開通程序云云,使蘇清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大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經蘇清安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仕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周仕杰為獲取利益,透過被告吳正友覓得被告黃昱融自願提供本案門號,由被告周仕杰將該門號告知不詳人士以該門號註冊LINE帳號時,由被告黃昱融收取並將註冊驗證碼提供給被告吳正友、周仕杰,被告周仕杰再提供給不詳人士以獲取利益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昱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昱融經由被告吳正友結識被告周仕杰,知悉提供門號給被告周仕杰以收取驗證碼得獲取利益,而被告黃昱融原本猶豫不提供本案門號,經被告周仕杰、吳正友多次催促,始將本案門號告知被告周仕杰,由被告周仕杰告知不詳人士以該門號註冊LINE帳號時,被告黃昱融收取註冊驗證碼,被告周仕杰、吳正友再次催促被告黃昱融提供該註冊驗證碼,被告黃昱融始將該驗證碼提供給被告吳正友、周仕杰,再由被告周仕杰提供給不詳人士以獲取利益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正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仕杰透過被告吳正友結識被告黃昱融,及被告黃昱榮提供驗證碼給被告周仕杰之事實,以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黃昱融所使用之事實,以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怡婷」註冊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受LINE暱稱「怡婷」等人詐騙,而LINE暱稱「怡婷」之註冊門號為被告黃昱融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杰、吳正友、周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