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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森清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森清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時穿著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被告高森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家屬、證人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歷,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尊重之正確觀念,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受有相當侵害,且深受驚嚇,所受心理創傷非輕,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等節,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原侵訴卷第75至76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已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初犯,本案屬偶發性、臨時起意之犯罪,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本判決前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乃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 告 高森清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森清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森清正骨整復中心」(下稱本案整復中心)擔任推拿師,其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卷內代號BL000-A11408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高森清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前往本案整復中心接受服務時,竟乘擔任甲女之推拿師,明知甲女並未同意在推拿過程中,另為推拿目的以外之身體接觸,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躺在推拿床上,難以逃脫之情境,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之褲子、內褲往下拉,並將手自甲女內褲上緣伸入,觸碰甲女之陰部,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甲女不堪受辱,即於同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並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張○○(真實姓名詳卷),復前往「○○整復推拿館」(店名、地址均詳卷)詢問該推拿館之推拿師林○○(真實姓名詳卷),關於上開推拿過程是否妥當,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森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擔任告訴人之推拿師,並於推拿過程中將告訴人之褲子往下拉,有觸碰告訴人大腿內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擔任告訴人之推拿師,並於推拿過程中將告訴人之褲子、內褲往下拉,將手自告訴人內褲上緣伸入告訴人之內褲內,觸碰告訴人陰部之事實。 3 證人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①佐證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擔任告訴人之推拿師,並於推拿過程中,觸碰告訴人陰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14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並將案發過程告知證人張○○,通話期間情緒恐慌、不安、緊張之事實。 4 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整復推拿館」,詢問證人林○○,關於被告上開推拿過程是否妥當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及該處之物品擺設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422號搜索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證人張○○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其姊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9日刑生字第1146082222號鑑定書(下稱DNA鑑定書)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擔任告訴人之推拿師,並於推拿過程中將告訴人之褲子、內褲往下拉,將手自告訴人內褲上緣伸入告訴人之內褲內,觸碰告訴人陰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並將案發過程告知證人張○○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森清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為告訴人甲女推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有按壓告訴人的腰大肌、腰小肌、髂肌,按壓過程因為告訴人的褲子比較緊,所以我經告訴人同意後,有將告訴人的褲子稍微往下拉,並將手伸進去外褲內,並未將手伸入告訴人的內褲中,而我有按到告訴人大腿內側附近,沒注意到是否有碰到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於按摩過程中,起初僅有將我的褲子往下拉,隔著內褲按壓,後來又將我的內褲往下拉,將手伸到我的內褲內按壓,有按到我月經來的出口處等語,而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微物經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等情,有DNA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並觸碰告訴人之陰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如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豈會於案發後旋向友人求助,復前往其他推拿館求證,堪信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再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將手指伸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稱:我認為被告的指尖有伸到我陰道內,就是以按壓的方式慢慢按到月經的出口處,不是明顯的伸進去,因為按壓深一點的關係讓我很痛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手指應有伸入告訴人陰道內,然依照DNA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被害人(即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高森清(即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高森清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DNA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此僅可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觸碰告訴人陰部,尚無從認定被告手指是否業已接合或插入陰道,而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