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冠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冠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冠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李佩如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卷第35頁)。
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到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中檢介光115助448字第1159029528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9日屏檢錦劍115助150字第1159006357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而撞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號被 告 鄭冠格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格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旁由西往東起步向左迴車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進入林森路1段,適對向由李佩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鄭冠格所駕甲車撞擊李佩如所騎乙車,李佩如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掌、左手背、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右手肘、眉中、右手小拇指及右手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冠格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佩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無照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