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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杰

馬志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志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杰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歡唱卡拉OK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黃明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抵達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黃明愼停放腳踏車處附近(下稱本案事故地點),黃明愼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馬路旁,適有馬志強先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發覺倒臥在地之黃明愼而騎乘上開機車輾壓之,導致黃明愼受有頭部傷害(馬志強、吳明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詎馬志強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黃明愼受有傷害,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黃明愼之同意,亦未停留現場,也未協助或委請他人協助救護,即向吳明杰表示欲拿取物品後返回云云,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嗣警方獲報前來本案事故現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可認吳明杰與馬志強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後,於翌日(30日)0時7分許,對吳明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明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於翌日(30日)1時18分許,對馬志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馬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乃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馬志強、吳明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馬志強、被告馬志強辯護人、被告吳明杰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強、吳明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1頁、第77頁、第79至80頁),核與被害人黃明愼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吳明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馬志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被告馬志強之駕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馬志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吳明杰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馬志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至109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馬志強、吳明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志強、吳明杰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馬志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吳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

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雖然可見大法官在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上,探究本罪之保護法益,並未限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兼及所謂「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但由其論述可知,本罪之非難重點,主要仍在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不為救護,致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情形,如何能謂本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實不無疑問。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仍應以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本罪之法定刑才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若失此基礎,是否有其他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可能,抑或有違憲情形,則屬另一問題。此可徵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等語,本院認為,本罪量刑之審酌,應著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危害。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吳明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吳明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33頁)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吳明杰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馬志強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害人當時意識不清,雖有共同被告吳明杰在旁,但共同被告吳明杰本身酒測值甚高,再考量被告馬志強犯罪之動機、情節等情,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志強前有數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紀錄、被告吳明杰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其等再犯本案,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參以被告馬志強、吳明杰本案酒醉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其等駕駛時間均非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8毫克、1.41毫克,又被告馬志強酒駕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再考量被告馬志強肇事逃逸之具體行為情節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安全之風險,念及被告馬志強、吳明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吳明杰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馬志強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考量被告馬志強、吳明杰、被告馬志強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7至102頁),兼衡被告馬志強、吳明杰之學歷、工作、身體、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第81至84頁、第87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明杰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再考量被告馬志強所犯2罪之情節、時間差距、法益危害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