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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元(原名陳宥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16時10分許,騎乘張雅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旁巷弄,持榔頭(未扣案)砸毀王忠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忠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新元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忠政之指訴。

㈢證人張雅婷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以損壞車體構造及外觀等方式,使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減損效用與價值,足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榔頭,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