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為A02之外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已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4年12月7日告知A03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為執行。詎A03因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A02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用腳踹開A02之房門,而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頁),核與被害人A02之指述情節(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66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偵卷第29頁、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與A02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所為踢門行為,足使A02感到害怕,屬對家庭成員所為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命被告應遵守保護令之誡命,不得違反,然被告未遵守誡命,對被害人A02實行違反保護令行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行造成A02擔心受怕之犯罪情節,且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