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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新元(原名陳宥騰)與王忠政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2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持鐵鎚擊破王忠政之父王玉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玉昆。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元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忠政之指訴(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指認紀錄】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四、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7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出手破壞告訴人車輛車窗,波及無辜之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於本案前甫於同年有毀損之前案紀錄,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4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亦曾遭告訴代理人持鐵棒毆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之鐵鎚,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鎚並未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