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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06號、第6788號、第8231號、第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為A02之外孫,二人同住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4年12月7日18時40分許告知A03本案保護令核發日期及裁定主文內容而為執行。A03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於115年3月16日9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A02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A03於115年3月17日18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管揮打A02所有之電視機、櫥櫃,使電視機1臺、櫥櫃上玻璃1片因而損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A03於115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A02辱罵「幹你娘、供三小」等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A03於115年7月16日8時31分許至同日8時47分許間,在本案住處車庫,因不滿A02取走其稍早取得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A02辱罵三字經,並將A02推倒在地,致A02受有右後枕部疼痛、背部14X10公分及8X8公分發紅及24X12公分發紅感疼痛、左大腿3X3公分發紅感疼痛、左肘3X3公分擦傷、右上臂2X0.5公分擦傷、左膝2X2公分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3之自白(偵6206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6788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8231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8394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偵6206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6788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8231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8394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三、證人A04之證述(偵8394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四、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6206卷第23頁至第26頁)。

五、【犯罪事實一】錄音檔譯文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偵6206卷第47頁,光碟置於偵6206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六、【犯罪事實二】現場照片4張(偵6788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七、【犯罪事實三】錄音檔譯文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偵8231卷第29頁至第32頁,光碟置於偵8231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八、【犯罪事實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8394卷第35頁、第3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1份(偵8394卷第53頁至第57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8394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洽,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2頁),惟並未更正起訴法條,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3頁),賦予其辯明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以言詞辱罵、出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以言詞辱罵之部分,惟既與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係對於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血肉至親,不知理性溝通解決家庭糾紛,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屢次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除出口辱罵外,甚而出手破壞告訴人財物、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不足,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惡劣,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A04均提及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雖本院未認定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度,然應將被告之身心狀況作為量刑之基礎予以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4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即對應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即對應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久、部分行為態樣具有高度同質性、違反同一保護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持之鐵管,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考量該物品僅為一般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A03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