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尚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62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兵哥(音譯)」、「龍哥(音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在組織內擔任「司機」、「顧水」等工作,「司機」負責接送收款人員;「顧水」負責現場安全及拍攝照片。A02、徐星恩(已另行審結)、魏崇聖(另案審理)、林○旭(另案審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星恩為接受詐欺指派之接單人及出具擔保金之擔保人,魏崇聖擔任車手,林○旭擔任監控、收水,A02擔任司機、顧水,司機可賺取每單3,000元至5,000元不等代價,魏崇聖、林○旭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成立「天富」群組(成員有暱稱「seven」、「凌米米」即林○旭、「LV」、「草莓牛奶」、「立頓」即魏崇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向A01佯稱:可透過「創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等語,A01陸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後,A01發現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A01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李書文」工作證電子檔與魏崇聖,魏崇聖至統一超商列印創鼎公司存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創鼎公司統一發票章、代表人「李定壯」印文各1枚)、「李書文」工作證,A02、魏崇聖、林○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魏崇聖、林○旭,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由魏崇聖持已偽造「李書文」印文、簽名之「創鼎公司收據」、「李書文」工作證,向A01收取60萬元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創鼎公司已派員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交付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1、「李書文」、創鼎公司,林○旭則在旁全程監控,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魏崇聖、林○旭,繼而查獲A02、徐星恩而使其等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二、程序事項: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自白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本院訴緝卷第21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縱使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逾100萬元,仍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無證據足認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始得依舊法減刑,但依新法被告係未遂犯無法適用新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是本案非以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推由其他共犯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形式上取得詐款,但因已為員警掌控,未實質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所犯法條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推由共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本件詐欺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共犯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擔任「顧水」、「司機」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對起訴書之說明
檢察官認為被告知悉林○旭為少年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否認知悉林○旭為少年,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依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林○旭之年紀,因此本院認為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林○旭為少年,應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應加重其刑的意見,法官不採。㈢刑之加重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暨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罪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之減刑係於量刑考量)。又被告已實行詐欺犯罪,但未實際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或可能增加(未遂部分)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欲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不低,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為警查獲,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科,及犯行是否最終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之量刑意見,法官認為過重,因而不採。
五、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本案因洗錢未遂,並無洗錢之財物,也無從宣告此部分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因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有
疑,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地及金額 出示或交付偽造文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A02、徐星恩(已審結) A01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1聯繫,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APP,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創鼎-專業版」客服預約儲值現金。 ②嗣因A01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遂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向LINE暱稱「創鼎-專業版」客服預約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搭載魏崇聖、林○旭前往A01高雄住處附近。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魏崇聖自稱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書文」,在A01高雄住處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60萬元之際,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林○旭而未遂。 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②「李書文」工作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告訴人A01警詢之指訴(少連偵32卷六第165頁至第17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崇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4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少連偵32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偵4931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 ⒊證人即少年林○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4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偵6211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2頁;少連偵32卷一第279頁至第284頁;偵4931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星恩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4931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84頁;本院原訴卷第179頁至第212頁)。 ⒌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偵2404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少連偵32卷六第195頁至第197頁)。 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少連偵32卷三第217頁至第220頁;少連偵32卷六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第20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魏崇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32卷六第139頁至第141頁)。 ⒏魏崇聖另案扣案物照片2張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影本各1份(少連偵32卷六第201頁、第202頁、第247頁)。 ⒐魏崇聖另案查扣手機資訊、相簿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少連偵32卷六第229頁至第231頁)。 ⒑被告A02偵訊之自白(偵2404卷四第139頁至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