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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嗣林冬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警接獲民眾報案,提供疑似車手之特徵,在雲林高鐵站發現A02符合特徵,盤查後扣得其持有之本案金融卡、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以及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7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2473號函暨本案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16、12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所為,固該當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後,該條文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而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是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1收取本案金融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收集他人人頭帳戶犯行,助長詐騙、洗錢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尚輕、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已領回本案金融卡(參贓物認領保管單),所受之損害非鉅等情,兼衡以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已用於折抵欠債等情(本院原訴緝卷第131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經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原訴緝卷第119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金融卡,則係告訴人所有,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