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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承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鄭維心律師被 告 劉峻源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被 告 林桂山選任辯護人 林桂子律師被 告 郭鎧瑋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嘉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陳翰被 告 顧惠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第3032號、第3609號、第3681號、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A08、A09、B1、B0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

A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3、4所示。

犯罪所得A06扣案新台幣7萬元、A07扣案新台幣7萬元、A08扣案新台幣5千元、A10扣案新台幣2,400元,均沒收。未扣案B1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犯罪工具A06之點鈔機一台、A08之IPHONE SE手機二支、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本、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A06、A07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受暱稱「DD水手」之邀,加入「DD53」、「DD水手」及其他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6、A07又各自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06於114年8月13日招募A08(本案對其起訴範圍僅有附表編號4部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7則於114年7月間招募B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6、A07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幹部,負責與身在國外之主嫌「DD53」、「DD水手」聯繫,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旗下收水手、護鈔手之出勤薪資核對、發放及協助工作正常營運如車輛故障排除等事宜;A08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手及護鈔監控,負責向領款車手接收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亦負責監督車手及收水手有依指示轉交款項;B1擔任收水手,負責向領款車手接收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A09、A10、B02均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收水角色。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參與成員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與成員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分工,共同從事詐欺、洗錢,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A02、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第682至684頁、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七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682頁、卷二第32頁),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七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從事上述事實即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重處罰要件從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為達100萬元)、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已修正,經比較法律,修正後之規範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

㈡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本院卷一第277頁)。核被告A08、A09、B1、B02(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10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等人對於同一被害人的數次取款行為,時間密接、手段

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一部分已經既遂,一部分止於未遂,應只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因此,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A06、A07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同理,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A06、A07、A10有參與對同一被害人多次詐欺、洗錢行為,乃接續犯之一行為,應該合併計算所得利益及合併論罪。

㈣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與成員與本案主嫌「DD53」、「DD水手」

及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A06、A07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被告A06招募A08,被告A07招募B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目的都是要壯大犯罪組織,使得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A06、A07的獲利也仰賴渠等是否取款成功來計算,因此,足認被告A06、A07之招募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實際遂行詐騙、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3)之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所介紹之收水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即附表編號3)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A06、A07就附表編號1、2所犯,及被告A08、A09、B1、B

02就附表編號3所犯,及被告A10就附表編號4所犯,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10就附表編號3所犯,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㈦被告A06、A07、A10所為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騙

犯行,各行為之時間、態樣、對象均不同,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㈧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時限內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方「得」減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被告七人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A06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加上警方扣案之5萬元,合計共7萬元,本院卷一第563頁),被告A07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5千元(加上警方扣案之5千元,合計共7萬元,本院卷一第371頁),被告A08已有5千元作為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A09沒有犯罪所得,被告A10已繳回犯罪所得2,400元(本院卷二第117_頁),被告B02沒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對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均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於被告B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但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至今並未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所犯洗錢罪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A06、A07就附表編號2所犯,未及取款即遭警方查獲,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且同時符合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故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猖獗,政府為杜絕詐騙洗錢犯罪,已廣為宣

導並積極實施各項政策加以防堵,本案除被告B02已經六十餘歲外,其餘被告六人均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紛紛透過詐騙、洗錢來牟利,被告A06、A07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群內承上啟下之關鍵幹部角色,招募他人來擔任收水手壯大犯罪組織,被告A08擔任收水手及監控,被告B1同樣擔任收水手,被告A09、A10、B02均擔任車手角色,渠等共同詐騙被害人進行取款、洗錢,致告訴人A02遭詐騙損失100萬元(另有100萬元未得逞),告訴人A03遭詐騙22萬元未得逞,告訴人A04遭詐騙損失高達1100萬元,告訴人A05遭詐騙損失約20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權益,更危害我國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流向,應予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七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A06、A07、A09、B1、B02有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717至731頁),被告A07已實際賠償告訴人A

02、A03各7萬元、1萬元(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而被告A06、A07並沒有與受害最大的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A08、A10則完全沒有賠償被害人之表示。另外,被告A08提供情資協助警方查得上游共犯身分(本院卷一第463頁),雖未構成減刑事由,但足證被告A08盡力提供資訊讓警方查獲共犯。兼衡被告A06有妨害秩序前科,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被告A07有幫助洗錢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做水電工,被告A08先前沒有犯罪處罰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綁鐵工,被告A09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自述為高職肄業,擔任送菜司機,被告A10有酒駕受緩刑宣告紀錄,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員,被告B1先前沒有犯罪處罰紀錄,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被告B02有交付帳戶受緩刑宣告紀錄,自述為高中肄業,擔任自助餐店員(本院卷一第702至703頁、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A06、A07、A10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判或上訴中,可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為免重覆定刑致司法資源耗費、法律關係複雜化,本院暫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被告A06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加上警方扣

案之5萬元,合計共7萬元),被告A07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5千元(加上警方扣案之5千元,合計共7萬元),被告A08已有5千元作為犯罪所得扣案,被告A10已繳回犯罪所得2,400元,這些已經繳回或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B1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亦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關於犯罪工具,警方查扣被告A06之點鈔機一台、被告A08之I

PHONE SE手機二支、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本、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本,均為渠等本案用來與其他成員聯絡犯罪之工具或預備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卷一第695至69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法 受詐欺後行為 犯罪分工行為 主文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舉辦抽獎活動,於發放獎品時使用LINE暱稱「C-建良」之帳號,向A02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向幣商買幣等語,續以LINE暱稱「超群幣商」之帳號向A02佯稱:可依指示與專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A02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雲林縣政府虎尾親子館外牆,交付100萬元予沈歆霓。 ①沈歆霓依照「陳立廷」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於114年8月14日13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之雲林縣政府虎尾親子館外牆處等待,並於114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向A02收取左列款項。 ②曾國旻依照「DD53」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之聯發環保企業社附近,向沈歆霓收取左列款項,收取後,再依照「DD53」之指示,旋送至國道1號西螺服務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③A06、A07與負責策畫之「DD53」、「DD水手」處於同群組而得預見及知悉全情,且負責核對本次詐欺所得計算及發放薪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A02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交付100萬元萬元予A09。惟因A09收取詐款之行為早已為警發覺,並在收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A09,迨A02取出100萬元交付予A09收受時(100萬元現金仍於警方實力掌控之下,已發還),由警當場逮捕A09而未遂。 ①A08依照「DD53」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5日8時起即跟隨A09行向準備收取詐欺面交所得,並於15時20分許,抵達雲林縣○○鎮○○00號附近,等待向A09收取左列款項。惟A09經警獲報到場立即逮捕,A08久等無著,受「DD53」通報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②A09依照「謝志欣」之指示,於114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00號前,偽為虛擬貨幣商身份,向鄭伃晴收取100萬元,由警當場逮捕A09而未遂。 ③A06、A07與負責策畫之「DD53」、「DD水手」處於同群組而得預見及知悉全情,且負責核對本次詐欺所得計算及發放薪資。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先在社群軟體THREAD舉辦阿卡西靈學課程,上課資訊放置LINE投資群組,俟A03加入後旋以LINE暱稱「小柒柒」之帳號,向A03佯稱:可協助以投資平台「EDGE」儲值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須依指示與專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A03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10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怡門市,交付22萬元予黃俊欽(已經另案提起公訴)。惟因黃俊欽收取詐款之行為早已為警發覺,並在收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黃俊欽,迨A03取出22萬元交付予黃俊欽收受時(22萬元現金仍於警方實力掌控之下,已發還),由警當場逮捕黃俊欽而未遂。 ①曾國旻依照「DD53」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0月8日19時許,抵達雲林縣斗南鎮黎明一街與南昌西路口附近工地,等待向黃俊欽收取左列款項。惟黃俊欽經警獲報到場立即逮捕,曾國旻久等無著,受「DD53」通報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②A08依照「DD53」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0月8日20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怡門市旁,等待監控曾國旻向黃俊欽收取左列款項。惟黃俊欽經警獲報到場立即逮捕,A08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③A06、A07與負責策畫之「DD53」、「DD水手」處於同群組而得預見及知悉全情,且負責核對本次詐欺所得計算及發放薪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錢樹」之帳號,向A04佯稱:可推薦在新加坡交易所投資美金及港幣賺取匯差,但必須購買虛擬貨幣使得投資,可向「T-Exchange穩幣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又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xchange穩幣站」及「幣匯」等帳號,向A04佯稱:可依指示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A04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8月15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交付300萬元予A09。 ①A09依照「謝志欣」指示,搭乘計程車於114年8月15日14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向A04收取左列款項,再攜帶款項至附近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8。 ②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5日8時起即跟隨A09預備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同日14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附近,向A09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給不詳幣商。 ③A06、A07與負責策畫之「DD53」、「DD水手」處於同群組而得預見及知悉全情,且負責核對本次詐欺所得計算及發放薪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A04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8月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交付300萬元予B02。 ①B02依照「陳經理」之指示,搭乘火車轉計程車,於114年8月4日18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向A04收取左列款項,再攜帶左列款項至附近交付予B1。 ②B1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4日18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附近,向B02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給不詳幣商。 ③A07招募B1加入,A06、A07並與負責策畫之「DD53」、「DD水手」處於同群組而得預見及知悉全情,且負責核對本次詐欺所得計算及發放薪資。 A04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田徑場,交付200萬元予A10。 A10依照「陳浩」之指示,駕駛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4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田徑場,向A04收取左列款項,再攜帶左列款項至附近交付予「陳浩」所指定之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A04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交付300萬元予A10。 A10依照「陳浩」之指示,駕駛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向A04收取左列款項,再攜帶左列款項至附近交付予「陳浩」所指定之人。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4時許,使用LINE暱稱「理文東」帳號向A05佯稱:可推薦賺取虛擬貨幣挖礦之利息,但必須先下載APP「TRUST WALLET」,再向指定幣商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A05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延平店,交付544,250元予A10。 A10依照「陳浩」之指示,駕駛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向A04收取左列款項,再攜帶左列款項至附近交付予「陳浩」所指定之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A05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7月28日19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延平店,交付497,600元予A10。 A10依照「陳浩」之指示,駕駛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向A04收取左列款項,再攜帶左列款項至附近交付予「陳浩」所指定之人。 A05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延平店,交622,000元予A10。 A10依照「陳浩」之指示,駕駛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向A04收取左列款項,再攜帶左列款項至附近交付予「陳浩」所指定之人。 A05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8月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延平店,交付337,497元予A10。 A10依照「陳浩」之指示,駕駛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東門市,向A04收取左列款項,再攜帶左列款項至附近交付予「陳浩」所指定之人。附件(證據清單):

一、人證、書證: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國旻

⒈11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39卷第7至8頁)⒉114年11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83

9卷第9至24頁)⒊11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34

卷第135至142頁)⒋115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145至147頁)⒌114年11月4日下午4時14分訊問筆錄(偵11839卷第87至91

頁)⒍114年11月4日下午8時50分訊問筆錄(偵11839卷第93至

100頁)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官煜偉

⒈11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34

卷第119至128頁)⒉115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129至131頁)㈢證人即被告A07女友盧怡婷

⒈115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434卷第235至237頁)⒉11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34

卷第239至248頁)⒊115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267至269頁)㈣告訴人A04

⒈11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143至149頁)⒉11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151至162頁)⒊115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302卷第163至164頁)⒋手機蒐證截圖(警302卷第171至196頁)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302卷第169至170頁)⒍存摺影本(警302卷第165至167頁)⒎115年5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㈤告訴人A05

⒈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032卷第27至33頁)⒉114年8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32

卷第35至40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換文字檔案(偵3032卷第49至70

頁)⒋面交監視器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3032卷第15至19

頁)⒌115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㈥告訴人A02

⒈11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451卷第99至102頁)⒉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45

1卷第121至128頁)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1451卷第103至119頁)⒋115年5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㈦告訴人A03

⒈11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11839卷第69至72頁)⒉115年5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㈧黃俊欽

⒈11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11839卷第73至79頁)㈨沈歆霓

⒈114年11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83

9卷第117至128頁)⒉114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偵11839卷第143至145頁)⒊114年度偵字第8730號起訴書(偵11839卷第149至153頁)㈩其他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2卷

第103至107頁)【受搜索人A07】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2卷

第135至140頁)【受搜索人A06】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451

卷第47至52、63至67頁)【受搜索人A08】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39

卷第27至31頁)【受搜索人曾國旻】⒌114年度偵字第11451號、第11839號、第13188號起訴書(

偵1434卷第271至278頁)⒍115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偵3609卷第253至255頁)

【被告B02】⒎114年度偵字第27343號起訴書(偵1434卷第353至356頁)

【被告B02】⒏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起訴書(偵1434卷第357至365頁)

【被告B02】⒐114年度偵字第11792號起訴書(偵3609卷第257至260頁)

【被告A10】⒑被告A08手機蒐證截圖(偵11451卷第27至34頁)⒒被告A09手機蒐證截圖(偵11451卷第139至187頁)⒓被告A07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371頁)⒔被告A06、A07扣案贓款(本院卷一第445頁)⒕被告A08扣案贓款(本院卷一第461頁)⒖雲林縣警察局函A08供出上手情形(本院卷一第463頁)⒗被告A06繳回贓款(本院卷一第563頁)⒘部分被告與告訴人A02、A03、A04之調解筆錄

二、物證㈠A08所有的

⒈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⒉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⒊iphone11手機1支⒋新台幣88,000元⒌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⒍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本(合成1本入庫)㈡A06所有的

⒈iphone17手機1支⒉iphone6手機1支⒊點鈔機1台⒋贓款50,000元㈢A07所有的

⒈iphone17pro手機1支⒉贓款5,000元

三、被告供述㈠被告A06

⒈115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302卷第111至112頁)⒉11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113至124頁)⒊11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125至132頁)⒋115年1月22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55至60頁)⒌115年1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訊問筆錄(偵1434卷第279至

295頁)⒍115年4月9日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427至429頁)⒎115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偵聲41卷第29至34頁)⒏11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⒐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00頁)㈡被告A07

⒈115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302卷第77至78頁)⒉11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79至92頁)⒊11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93至100頁)⒋115年1月22日下午3時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111至115頁)⒌115年1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訊問筆錄(偵1434卷第279至

295頁)⒍115年4月9日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421至423頁)⒎11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偵聲41卷第39至44頁)⒏11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⒐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00頁)㈢被告B1

⒈115年3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53至62頁)⒉115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偵3681卷第43至46頁)⒊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00頁)㈣被告A08

⒈114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11451卷第7至14頁)⒉114年10月28日上午9時6分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11451卷第17至26頁)⒊11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警詢筆錄(偵11451卷第35至

36頁)⒋11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63至76頁)⒌11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11451卷第199至203頁)⒍115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223至227頁)⒎11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偵11451卷第205至213頁)⒏114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偵11451卷第261至264頁)⒐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00頁)⒑114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卷一第331至341頁)㈤被告A09

⒈11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451卷第131至136頁)⒉114年9月3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45

1卷第189至196頁)⒊11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4

51卷第79至88頁)⒋11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43至52頁)⒌115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1434卷第181至184頁)⒍11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11451卷第221至224頁)⒎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00頁)㈥被告A10

⒈11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032卷第7至10頁)⒉11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3032卷第11至13頁)⒊115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302卷第1至5頁)⒋115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302卷第7至9頁)⒌115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3609卷第231至233頁)⒍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00頁)㈦被告B02

⒈115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302卷第21至23頁)⒉115年3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02

卷第25至36頁)⒊115年3月19日下午2時59分偵訊筆錄(偵3609卷第239至

241頁)⒋115年3月19日下午3時21分偵訊筆錄(偵3609卷第247至

249頁)⒌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00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