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楨詠

楊祈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江孟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A03、A04、A05為成年人,因A03、A04友人即少年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院處理)與A02發生糾紛,其等三人遂與少年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推由A04抓住A02,A03及A05分持少年馮○豪發給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與少年馮○○共同或推由數人毆打A02,使A02受有雙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A03、A04、A05並共同損壞A02所有之IPHONE 15 PROMAX行動電話,及A02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足生損害於A02(涉犯傷害、毀損罪部分均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3、A04、A05所犯妨害秩序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人證】㈠被害人A02之指訴:

⒈114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指認紀

錄】第39頁至第45頁)⒉115年1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書證】

㈠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7頁)㈡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被告供述】㈠被告A03之供述:

⒈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⒉115年1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㈡被告A04之供述:

⒈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⒉114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㈢被告A05之供述:

⒈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⒉114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查案發地點是在道路旁的廟宇前,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公眾及社會治安。且道路上會有車輛行駛,因被告3人在道路上鬥毆,客觀上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

3、A04、A05與少年馮○○,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㈢起訴書認為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公訴檢察官已就起訴事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被告3人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86、87頁),無礙被告3人行使防禦權,且因檢察一體,公訴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本院無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馮○○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3人知悉上開共犯為少年,業據被告3人供陳稱在卷(本院卷第84頁),是公訴檢察官主張(本院卷第

84、86頁)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應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性質,然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加重要件是否適用,應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加重要件,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有期徒刑6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敘明理由,以使罪刑明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3人於案發時攜帶棍棒毆打A02,但此兇器相對於刀械等物品,對公共秩序之影響為輕,且被告3人並非幫派大規模逞兇鬥狠,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亦非長,所生危害亦未實際擴及其他無辜民眾,經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與少年共犯」加重後,其得宣告之最輕本刑為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而被告3人雖為本案強暴犯行,但究其本質,畢竟不是幫派聚集眾人互相鬥毆之案件,且從妨害公共秩序的角度來看,被告等人並未持兇器實施大規模強暴,其等妨害公共秩序的情節較諸一般幫派互鬥者為輕。又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復與A02和解成立,A02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4頁),足見被告3人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據此,法官認為如宣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對A02不滿即共同

為本案犯行,造成A02受傷,並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所為確實不應該。然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A02和解成立,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3人均見悔意,有具體彌補錯誤之措施,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3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棍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不合沒

收要件,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㈦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3人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各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3人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等賠償A02之數額,及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①被告A03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②被告A04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③被告A05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3人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3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致被害人成傷及

物品毀損,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357條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2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

㈡查被害人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調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之事實,有本院和、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125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傷害、毀損罪嫌與前揭被告3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