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偉成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太極」、「千手柱間」、「秋道丁次」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偉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蔡偉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CHEN」(即「陳鐘義」、「CHEN」)、「StakeCube」向周雅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周雅秀陷於錯誤,因而與「StakeCube」介紹之假幣商LINE暱稱「幣佑科技」之人聯繫,並與「幣佑科技」約定於114年8月5日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前面交投資款項。蔡偉成遂依「千手柱間」之指示佯裝為幣商「幣佑科技」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5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惟因適逢警車路過,蔡偉成遂與周雅秀更改面交地點,後於114年8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蔡偉成駕駛上開汽車停駛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周雅秀上車後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交給蔡偉成,而對周雅秀詐欺得逞,蔡偉成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千手柱間」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被告蔡偉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自白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本院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該條例第44條規定無涉,就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23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證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則其所犯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取款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再參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復酌以被告詐取被害人款項多寡(如附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科,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法官認為過重而不採。
五、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拿到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考量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地及金額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周雅秀 蔡偉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雅秀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於「StakeCube」網站申請電子錢包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雅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儲值現金,並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8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蔡偉成佯裝為「幣佑科技」幣商,向周雅秀收取現金新臺幣90萬元。 無 蔡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告訴人周雅秀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指認紀錄】第29頁至第3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USDT買賣契約書(C2C)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9頁至第6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75頁)。 ⒌被告蔡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交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