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3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因工作認識
之前同事「漢斯哥(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2.0」)」引介,而加入成員有「漢斯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漢斯哥指示將收取包裹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漢斯哥」指揮擔任冒稱檢察官特助取款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且可獲得每趟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A3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述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等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15日11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語音通話聯繫A02,並佯裝為「金管會銀行局陳凱文」、「刑警林世榮」、「陳文強小隊長」、「洪家原檢察官」等名義,向A02佯稱:因有帳戶異常轉帳遭凍結,涉嫌洗錢案件,必須依照指示交付交保金給特助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51萬元現金至雲林縣○○鎮○○○○街00號前等候面交。同時,A3依「漢斯哥」指示,先於同日13時3分許,接收「漢斯哥」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並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下稱A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下稱B文書,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等電子檔後,隨即至虎尾鎮某統一超商,將A、B文書電子檔各印出彩色紙本1份(另有印出A文書之黑白紙本,惟係誤印且未交付),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冒稱係洪家原檢察官之特助,向A02收取51萬元得手,並當場交付A、B文書彩色紙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遭冒稱之公務員及A02、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惟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而及時於A3得手離去時查獲,致未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結果。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
卷第13至25、131至135、143至157頁;本院卷第27至33、83至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手機蒐證截圖44張、
被害人手機蒐證截圖54張、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65至1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害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45至63頁)。
㈤扣案A、B文書彩色紙本各1份及A文書黑白紙本1份(偵卷第179至183頁)。
㈥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
MEI碼:00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漏未斟酌上情,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A、B文書上偽造印文,係偽造A、B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A、B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提款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述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加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應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參該條文立法理由三)。
⑵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23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偵卷第20頁),復無證據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但不符修正後之減輕規定,另修正前規定「必減」,修正後則改為「得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所犯參加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未遂等罪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且於本案相近期間內另
有多件其他詐欺犯行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詳實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而其詐取財物業經追回返還告訴人,減輕告訴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犯罪動機、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情(本院卷96至99、103至111頁),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情況,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至檢察官求刑部分,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自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A、B文書彩色紙本各1份及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A文書黑白紙本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A、B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已隨同A、B文書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經檢察官主張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收取之51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均無沒收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