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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之「謝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更正為「謝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A、B文書彩色紙本、A文書黑白紙本各1份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要旨略以:

「原判決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諭知將『所得財物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既已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雖漏未為沒收之諭知,但從原判決之文義或內容觀之,其交付回扣之人,無論係林欣松、張淑雪或欣祥公司均非屬被害人,自不得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其理至明。原判決諭知追繳,漏未為沒收之諭知,顯係判決文字之漏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不得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以裁定更正之,尚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扣案物,並於理由內說明沒收理由及引用法條,雖判決主文漏載沒收部分,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