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廷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期間非長、分擔面交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預定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金額、也因即時遭到警方查獲而沒有進一步損害、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佐以被告具有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經被告表示並非專門用來聯絡詐騙的工作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且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交付之假鈔,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條、第454條。
本案由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 告 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牙牙」、「周定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吳冠廷即與「牙牙」、「周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化妝台廣告,誘使丁渝婷於115年3月下旬瀏覽後加LINE暱稱「林淑真」聯繫並加入群組,嗣在群組發布申購活動,佯稱:選擇申購方案可加入營銷獲利云云,致丁渝婷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海平面最後一道防線小編」聯繫申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案,並約定於115年4月10日21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麥當勞北港華勝店內面交投資款項。吳冠廷則依「周定宇」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之前,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依照「周定宇」傳送之ibon條碼列印偽造之「益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申購協議書,並在該收款憑證單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及簽署「吳冠廷」之簽名。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吳冠廷即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全程與「周定宇」視訊,當場向丁渝婷提示「益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申購協議書,以表彰是由「益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丁渝婷繳納之前揭投資款項,並收取現金20萬元,嗣因警方獲報在場埋伏,在吳冠廷收受前揭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吳冠廷因此未及將詐欺贓款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贓款現金20萬元(已發還丁渝婷)、現金7,944元、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渝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申購協議書,並在該收款憑證單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及簽署「吳冠廷」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丁渝婷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渝婷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復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面交前揭款項,並收受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之事實。 ㈢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周定宇」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申購協議書及收款憑證單據影本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㈤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遭當場逮捕之事實。 ㈥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扣得被告持有之上揭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持有之工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遭查扣之現金,除其中2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7,944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2條、216條、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工作證 2 張 2 收款憑證單據 1 張 3 電子發票證明聯 2 張 4 新臺幣 20萬 元 仟元鈔200張,已發還 5 新臺幣 7,944 元 仟元鈔7張、5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拾元硬幣4個、壹元硬幣4個 6 手機 1 支 型號:IPHONE 17 PRO、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