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仁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林 永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林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福仁、林永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福仁於民國115年5月間、林永於115
年5月底」補充更正為「許福仁於民國115年5月間某日、林永於115年5月底某日」。
㈡證據欄所載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扣押物
品目錄表〈即被告許福仁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永扣案之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鐵車票1張〉」。
㈢證據補充「被告許福仁、林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福仁、林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與否:
⒈重罪減輕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輕罪減刑規定:
①被告2人之洗錢未遂犯行,其等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回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列為下述量刑審酌事項。
⒊至被告許福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許福仁酌
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詐騙案件猖狂,實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詐欺相關犯罪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許福仁竟因缺錢即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偵卷第198頁),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縱使被告許福仁有辯護人所指因腦部受傷而工作不順利等情(偵卷第304頁;本院卷第142頁),然此為一般人可能面臨之經濟問題,無從逕認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對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許福仁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為牟取利益甘冒風險擔任面交車手,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一、二線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非可取。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15萬元,幸為警即時循線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未能洗錢得逞,告訴人得以取回前揭15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許福仁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並未到庭,故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合於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述其等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4
1、142頁),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等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
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許福仁緩刑等語,且依被告許福仁於
本案判決時之前案紀錄,並非必然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即本案判決時,被告許福仁尚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情形),但本院考量被告許福仁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許福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70頁),難認其從事本案犯行係屬偶一為之,且被告許福仁亦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認本案被告許福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永緩刑等語,且依被告林永於本案
判決時之前案紀錄,並非必然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即本案判決時,被告林永尚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情形),但本院考量被告林永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併參酌被告林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28頁),難認其從事本案犯行係屬偶一為之,且被告亦涉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認本案被告林永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許福仁經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永經扣案之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其等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40頁),分別屬於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關於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2人均供稱:這單薪水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許福仁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5萬元,即被告林永負責收水之款項,已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 告 林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許福仁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仁於民國115年5月間、林永於115年5月底,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靜」、「趙承宇」、「王德凱」、「古智文」、通訊軟體SIGNAL自稱「C」、「賽亞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許福仁擔任一線車手、林永擔任二線車手,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交款,許福仁約定可以獲得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永則是約定一天可獲取1萬元報酬。許福仁、林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6月19日前向廖○○佯稱投資,使廖○○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嗣許福仁受「趙承宇」指示,於115年6月19日11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超商前,向廖○○收取15萬元,許福仁再將上開款項攜往雲林縣虎尾鎮農博公園公廁內,另一方面,林永受「C」指示前往取款,於同日12時30分許,林永在上開公廁內向許福仁取得上開贓款,而警方接獲線報前往埋伏,當場查獲許福仁、林永交款並將渠等逮捕,許福仁、林永因此未及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5萬元(業已發還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仁、林永於警詢、偵訊、羈押庭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許福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許福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林永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